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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法》与此前禁毒法律法规在内容上的对比

 
  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正式施行。这是我国禁毒领域的第一部大法,它的出台,有着极其深刻的社会背景。

  在历史上,我国就是个深受毒品危害的国家,一段时期,毒品甚至成为事关民族兴亡的大问题。血的教训,令人难忘。新中国成立后,掀起了空前的肃毒行动,毒品一度在中国禁绝,成为真正的无毒国,这在世界上也是少有的。改革开放以后,在国际大环境影响下,毒品在我国卷土重来,至今已成为必须直面的社会问题。犯罪分子为了高额利润,不择手段引诱无知青少年吸毒,一些人因无知,被毒魔所俘虏。因毒品造成家破人亡的悲剧不胜枚举。目前出现的新型毒品,具有相当的隐蔽性、欺骗性和诱惑力,意志不坚定的青少年,更容易染上毒瘾。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十分重视禁毒工作,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加大打击力度,加大排查收戒,加大宣传帮教。但是在禁毒领域,仍然存在法律漏洞,甚至无法可依。原有法规体系已经无法适应当前工作需要,因此,国家在构建和谐社会时适时出台《禁毒法》,填补了这方面的空白,这也是禁毒工作的一个里程碑。

  对比之一——

  旧法:吸毒人员是违法者

  新法:吸毒人员是“病人”

  原有法规更多视吸毒人员为违法者,对他们采取了较为严厉的行政手段,限制人身自由,隔绝与社会的联系,在高墙内进行戒毒,尽管收到较为明显的效果,但许多吸毒人员对政府的善意教育、挽救抱有抵触心理,在高墙里感觉压抑、精神空虚,就想着出来。出来后,难以巩固成果,难以回归社会,抓了放,放了抓,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而《禁毒法》对涉毒人员认识理念是:他们是违法者,又是受害者,主要是把他们当作病人来对待。有意识地加强了对涉毒人员的权利的保护,突出人文关怀。创新了相应措施,推行社区戒毒、“康复戒毒”,把吸毒人员的教育、挽救放在第一位。一旦发现涉毒人员,公安机关责令其到当地社区接受戒毒,各级政府组织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开展社区戒毒、“康复戒毒”,营造没有围墙、设在家门口的“戒毒所”。探索建立集生理脱毒、心理康复、回归社会于一体的戒毒新模式,使涉毒人员生活在社会大环境里,感受到方方面面的温暖,提升戒毒效果。在实行人性化措施的同时,还进行分类管理,宽严结合,对顽固不化、社区戒毒难以奏效的人员,继续采取强制隔离戒毒。

  对比之二——

  旧法:禁毒斗争,公安为主

  新法:禁毒斗争,社会有责

  在以往的禁毒斗争中,公安机关都是充当主力军,承担了主要职能。而《禁毒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毒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同时规定了政府组织的责任、义务。这一工作机制是首次从法律层面作出规定。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这就从根本上理顺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以及其他组织的责任,避免了某个部门或少数单位单打独斗的局面,从而形成“政府搭台、部门唱戏、群众参与”的良性互动局面。

  对比之三——

  旧法:禁毒方针,四禁为首

  新法:禁毒方针,预防为主

  禁毒工作方针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1991年,全国禁毒会议提出“三禁(禁吸、禁贩、禁种)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2004年,调整为“四禁并举(禁吸、禁贩、禁种、禁制)预防为本,严格执法,综合治理”,《禁毒法》在肯定这一方针的同时,将预防放在首位,即“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四禁并举”这一方针,更加强调把提高全民识毒、拒毒、防毒,防毒知识作为禁毒工作的治本之举,最大限度地减少新吸毒人员的滋生,最大程度地发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禁毒工作。同时明确了各级政府在禁毒宣传、预防上的禁毒工作保障机制。

  相对于过去的禁毒法规而言,这次《禁毒法》的内容调整幅度较大、创新措施较多、亮点较为突出,体现了法制进步。目前正处于新老法接轨阶段,重点是要宣传贯彻《禁毒法》,解决人们特别是执法人员的理念的更新、工作措施的落实、民众认知的转变。当前要抓好三方面工作,一是继续深化禁毒工作,加大打击力度,挤压毒品市场,减少诱发因素。二是理顺机制,加强管理,动态管控,提高戒毒效果。三是加强宣传教育,各部门各司其职,《禁毒法》进社区、进厂矿、进学校、进家庭,用身边的事例宣传毒品危害,使群众提高认识,自觉远离毒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原先沿用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新的《禁毒法》是一部重大的顺应民意的惠民法规,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同时,也对禁毒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的基本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于2007年12月29日由全国人大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禁毒法分为总则、 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 戒毒措施、禁毒国际合作、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七十一条。《禁毒法》是一部综合性的法律,与老的法规相比,主要有以下几点显著特点和变化:

  (一)《禁毒法》明确规定了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并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禁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县级以地方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禁毒委员会。

  (二)专章规定了禁毒宣传教育。要求动员全社会加强对毒品危害性宣传教育,严格落实防范措施,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加强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要求各负其责从本单位职能特点出发进行全民禁毒宣传教育。

  (三)戒毒措施重新规定,更具有针对性。针对吸毒人员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国家鼓励吸毒人员自行到有资质的医疗结构接受戒毒治疗。对初次查获的吸毒成瘾人员取消了过去的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措施,而是由公安机关首先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社区戒毒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定有关基层组织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所在社区根据戒毒情况落实有针对性地戒毒措施,对于拒绝接受或违背社区戒毒协议的人员按照再由公安机关作出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同时,《禁毒法》还对强制隔离戒毒的具体实施作出了规定。目前,国务院正在制定与《禁毒法》相配套的戒毒条例,专门就执法程序、执法具体方式、社区戒毒方式等作出更细致的规定。省禁毒委员会将把《禁毒法》和《戒毒条例》贯彻实施纳入平安县、市考核依据,作为衡量一个地方政府工作的标准,因此,我区贯彻实施《禁毒法》,依法施政,依法行政显得尤为重要.

  二、《禁毒法》实施后我区禁毒工作面临的问题

  (一)工作机制不顺,缺少专职工作人员落实开展日常禁毒办工作。目前我区禁毒委员会共有32个成员单位,为虚设机构,下设办公室在禁毒大队。由于公安分局自身也是成员单位之一,禁毒大队承担着公安自身的打击处理吸贩毒人员工作和全区487家的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管理等大量工作,而各成员单位对于禁毒工作普遍存在不够重视情况,往往对禁毒委员会工作流于形式甚至无人落实。《禁毒法》实施后,以法条规定各单位要做好本部门的禁毒宣传工作,尤其规定对吸毒人员的社区戒毒工作由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执行。

  (二)考核制度不全,未能有效落实考核。省禁毒委根据国务院要求制定了《2008年全省毒品问题重点整治标准》,对全省各县市区进行禁毒工作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了缉毒侦查、动态管控、社会帮教与社区康复、场所防毒禁种禁制、预防教育、组织领导六大部分,对于落后单位进行全国重点整治或全省重点整治和全市重点整治戴帽,纳入平安考核扣分。我区虽有考核标准,但目前存在不够完善和考核未落实到位问题,这也是各单位不够重视最终2007年被戴帽整治的一个原因。

  (三)经费保障不足。《禁毒法》规定禁毒经费纳入地方政府财政保障,2008年初,按原有标准我区已定禁毒经费为15万元,但《禁毒法》实施以后在宣传教育、吸毒人员日常尿检、戒毒帮教、社区康复等工作上将需要大量经费。经测算,下半年购买尿检板经费至少需要增加5万元用于社区戒毒,送强制隔离戒毒需要增加6万元,明年的经费总体估计将需在80万元左右,原定经费标准缺口较大。

  (四)吸毒成瘾人员治疗戒毒不便。吸毒成瘾人员目前较有效疗法为美沙酮替代疗法,具有成本低、疗效明显等特点。但我区目前没有治疗点,成瘾人员需要每天往返宁波海曙,对于长期参与治疗和坚持治疗很不方便,不利于我区的吸毒人员脱毒康复工作。

  三、贯彻落实新《禁毒法》的建议和对策

  7月2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同志在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学习贯彻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深入推进禁毒人民战争情况通报(一至六)》上作出重要批示: “打击截源是硬的一手(对毒品犯),戒毒康复是软的一手(对吸毒人员)。两手一起抓,继续打好禁毒人民战争,巩固扩大成果,促进家庭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央领导的批示精神,针对我区禁毒工作的现状,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新《禁毒法》,积极构建和谐社会,笔者认为重点要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和改进:

  一是更新工作理念,适应新变化。新的《禁毒法》的施行,对公安部门自身也是个极大的挑战,能更加深刻认识到禁毒斗争的长期性、紧迫性、反复性、复杂性,尽可能站在全局的高度分析、把握问题的关键和本质,坚持“打击、防范、管控”三管齐下,增强禁毒工作的主动性和协调性,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的禁毒工作,确保成效最大化。同时,也是个机遇,公安机关要按照《禁毒法》的要求,积极做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将禁毒当成一项复杂艰巨而又长期的社会系统工程来抓,确保新《禁毒法》的全面贯彻落实。

  二是依托社会共管,完善新机制。在区政法委成立长效机制,至少定一名专人从事禁毒办工作,协调推动各成员单位切实推进禁毒工作。各乡镇街道要成立社区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再由社区民警、社区工作人员等共同形成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开展工作,落实专人对吸毒人员要开展戒毒、帮教、医治、就业培训等工作。同时,各成员单位需要确定一名联络员,配合禁毒委开展根据本部门职能特点开展禁毒工作。

  三是落实保障措施,突出新内容。对各乡镇街道和职能部门的考核标准进行修改,尤其要突出禁毒宣传教育和社会帮教的个新《禁毒法》专章规定或重新规定等方面内容,在考核机制中予以重点增加,并且在年底切实考核到位奖优罚劣以更有效的推进工作。对于新《禁毒法》实施后,新增加出来的尿检费用和强制戒毒费用等项目,应该特事特办,及时追加禁毒经费,并将以后禁毒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对禁毒工作的财政保障力度。

  四是强化基础工作,增添新实力。对于新《禁毒法》的贯彻实施,还要将“三基”工程和禁毒工作有基的结合起来,大力加强禁毒工作的基层基础建设,在软件上,要将阶段毒情分析、涉毒人员打处、情报线索经营等情报信息分析研判工作做好做实,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在硬件上要加大建设和投入力度,应明确由区卫生部门向上级部门申请成立美沙酮治疗点,开展医疗工作,以真正贯彻《禁毒法》之教育和救治相结合原则,适应禁毒工作长远发展的需要。

现将公安部法制局“法制在线”栏目中执行《禁毒法》有关问题及解答予以转载,供各地学习参考。

  1、《禁毒法》实施后,曾因吸毒被治安处罚,能否作为前科,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

  答:《禁毒法》第38条第2款“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包括吸毒情节严重(从吸毒时间、频率、剂量综合判断)或者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

  2、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对吸毒人员处罚时,是否以成瘾为前提?

  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对吸毒人员进行处罚不以吸毒成瘾为前提。

  3、《禁毒法》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请问:在认定办法还未出来之前,吸毒成瘾的认定如何操作?仍然按照以前的方法吗?

  答:根据《禁毒法》第31条第3款规定,《禁毒法》实施后,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经咨询禁毒局,《吸毒成瘾认定标准》正在制定中,在《吸毒成瘾认定标准》出台前,吸毒成瘾标准主要是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8]3号)。

  4、如何认定吸食“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成瘾?对于曾多次因吸食“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违法人员,可否认定其吸食毒品成瘾?对初次查获的吸食苯内胺类毒品违法人员尿检为阳性的可否实行社区戒毒?如可以实行社区戒毒,对该作出的拘留何时执行?

  答:根据《禁毒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经咨询禁毒局,相关认定标准正在制定中。在该认定标准出台前,吸毒成瘾标准主要是依据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8]3号)和《关于对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违法人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2]19号)。对于曾多次因吸食“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违法人员,可否认定其吸食毒品成瘾,主要是看吸毒人员是否已经出现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及相关障碍的诊断治疗指导原则》认定的成瘾标准。根据《禁毒法》第33条的规定,吸毒成瘾是社区戒毒的前提条件,对责令社区戒毒的同时决定行政拘留的,可以先执行行政拘留。

  5、《禁毒法》中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是否属行政处罚?如果不属,是属何种性质?

  答:社区戒毒不是行政处罚,是《禁毒法》中规定的一种戒毒方法。

  6、“责令社区戒毒”和“责令社区康复”有什么不同?各适用于哪种吸毒者?在本辖区抓获的外地吸毒者如果适合社区戒毒,将如何执行?

  答:社区戒毒是《禁毒法》第33条规定的,对象是吸毒成瘾的人员,社区康复是《禁毒法》第48条规定的,对象是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根据《禁毒法》第33条规定,社区戒毒可在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进行。对在其现居住地进行社区戒毒的,具体执行办法依照《禁毒法》第34、35条规定执行。

  7、社区戒毒是不是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置条件?

  答:应当把《禁毒法》第38条第1款和第2款结合起来理解,根据第33条和第38条的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对吸毒成瘾严重的,也可以直接强制隔离戒毒。法律赋予了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实际执法中,要把对法律的理解和当地执法实际结合起来。

  8、对查获有以下证据之一的,有戒毒前科的人员能否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查获时本人承认吸食、注射过毒品,但毒品尿样鉴定呈阴性,无其他证据印证;查获时本人不承认吸食、注射过任何毒品,但毒品尿样鉴定呈阳性,无其他证据印证。

  答:不能单以违法嫌疑人陈述材料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单以尿液检验结论作为吸毒行为的认定依据。

  9、《禁毒法》第62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是否可以依据《禁毒法》对其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对吸毒人员在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之前或之后的所有吸毒行为都不予处罚?

  答: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指吸毒人员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为吸毒人员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吸毒人员资料的行为。对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吸毒人员信息录入“吸毒人员动态库”,对吸毒成瘾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责令其进行社区戒毒或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吸毒未成瘾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处理,但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登记后再吸毒的,依法进行处理。

  10、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应予以拘留、罚款等处罚;根据《禁毒法》规定,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有法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请问:进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可否与拘留、罚款等处罚同时并用?或者是应当并用?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与拘留、罚款等处罚二者之间存在怎样的逻辑联系?是否存在互相抵触的情形?对吸毒人员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同时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是否和行政拘留期限折抵?

  答:从《禁毒法》第62条、第33条、第38条的规定看,并未排除对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不能同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但确实也不如现在已废止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第2款有关强制戒毒和治安管理处罚同时适用的规定明确。因此,我们专门咨询了部禁毒局,他们认为,对吸毒成瘾人员责令社区戒毒或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同时,可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当然,在实践中,对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同时予以行政拘留的,其执行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例如,是先执行行政拘留还是先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如先执行行政拘留,由于不少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可能导致戒毒人员出现戒断症状而产生生命危险;如果先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满(2年)后再执行行政拘留,不说其意义有多大,如果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与拘留所或行政拘留决定机关不能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似难以保证行政拘留都得到执行。《禁毒法》实施后,强制戒毒已改为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期限不折抵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11、《禁毒法》59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行为和60条规定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治安管理处罚法》上没有相关的处罚规定,执法实践中,如何掌握处罚种类和幅度?

  答:禁毒法第59条和第60条列举的几项中,有的是直接追究刑事责任的,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法第347条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存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况。如果行为不够刑事追究标准,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又没有规定的,不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2、决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强制隔离戒毒前,是否要对被处罚人进行告知?

  答: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强制隔离戒毒不是行政处罚,法律未要求决定前告知。但如果同时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在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13、查获两名外地吸毒人员,经询问承认吸食海洛因成瘾,尿检呈阳性。经调查,没有因吸毒被处理的前科,现已对两人行政拘留十五日,拟打算在拘留期限届满前再对两人决定社区戒毒。对于社区戒毒是否理解为办案单位将戒毒决定书寄到该两人的辖区街道或乡镇(两人在此地没有固定住所,没有正式工作),并要求两人马上回辖区街道或乡镇报到,接受社区的监督。是否如此处理?

  答:经咨询禁毒局,在《戒毒条例》出台前,被责令社区戒毒且在现居住地无固定住所的,应当责令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持此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依照《禁毒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14、甲在2008年5月30日注射毒品海洛因(甲在2006年曾因注射毒品海洛因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并于当日被抓获,办案单位在2008年6月2日对甲呈报劳动教养,请问对甲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第3条第2项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除外。因此,适用《禁毒法》对保护甲的权益更为有利的,应当适用《禁毒法》的规定处理。

  15、《禁毒法》6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对于发生在6月1日前但6月1日后被查处的吸食毒品行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还能不能进行劳动教养?进行社区戒毒的公安机关要不要出具法律文书?出具怎么样的法律文书?由谁签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文书,文书格式是怎么样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送何处执行?

  答:《禁毒法》实施后,对吸毒成瘾的,不能决定劳动教养;责令社区戒毒的,应当出具《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戒毒法律文书样式已随《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戒毒法律文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2008] 25号 )下发,可在公安信息网上自行查询;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可按照《禁毒法》第4章的有关规定和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近期强制戒毒所有关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08]114号)操作,《关于近期强制戒毒所有关工作的通知》第1条规定,公安强制戒毒所已经更名为强制隔离戒毒所。经咨询禁毒局,除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外,还有由原来劳教场所转变而来的属于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安机关可以选择投送。

  16、吸毒人员在所外戒毒期间又吸毒的该如何处理?《禁毒法》已正式实施,是入所内执行原决定还是重新决定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的期限该如何计算?吸毒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出现此情况又该如何操作?

  答:6月1日以后不再审批所外戒毒。对6月1日前决定限期所外戒毒,在所外戒毒期间内又重新吸食毒品的,应当入所执行原戒毒决定;限期戒毒是强制戒毒的一种执行方式。如吸毒人员在限期戒毒期间又吸毒,且其限期戒毒的决定情形消失的,可以将其投送强制戒毒所继续戒毒,其限期戒毒的期限应当计入其强制戒毒的期限。如其强制戒毒期满后仍未戒除毒瘾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劳动教养所外执行期间吸食毒品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61条规定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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